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伊淳 (原名: 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伊淳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雖以其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薪資及2,900元之補助款收入,提出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32期,清償總金額為256,000元(清償成數占總金額之16%)之更生方案(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49至151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臺北市社會局函詢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社會補助款請領情形,經該局回函表示債務人之未成年女兒按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9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88頁),因該補助款金額與債務人所陳報之數額不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9日以北院木
100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2號函文通知債務人於期限內調整更生方案,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及清償方案,而該等函文已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及7月4日送達於債務人之住所地,並由債務人之同居人即母親 鄭劉美妹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92頁、第195頁),惟債務人並未遵期補正,亦未敘明未能補正之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1年8月6日通知債務人於同年8月14日到院說明,並提出水、電、瓦斯、電信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此通知書於同年8月8日送達,經債務人之母鄭劉美妹收受,惟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說明及提出上開費用收據,亦未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9
8頁、第20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同年8月16日以函文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調整更生方案,而該函文於101年8月21日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206頁),惟債務人逾期仍未為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於協助債務人代為製作更生方案後,於101年10月1日通知債務人核對是否同意本院所協助製作之更生方案,該函文業經
101年10月3日送達至債務人之住所地,惟債務人迄至同年月16日始致電本院司法事務官,稱其因工作地點變更,將增加租屋支出,欲待找到房屋後再提出更生方案等語,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213頁、第219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1年10月16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2號函文通知債務人於101年12月1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該函文已於
101年10月22日送達至債務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222頁),然本件債務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仍未遵守遵期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及相關證據,且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限,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而延滯程序,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債務人名下尚有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及汽車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74頁),而該等財產仍有變價之可能,故本院認尚不宜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