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于婷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1年8月2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于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于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云端酒店V2包廂內,基於與 張智豪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張智豪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758號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時,為免遭查獲,由 張志豪 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0.62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9.4909公克)丟擲與洪于婷,再由洪于婷藏放前 開愷 他命於衣服腰際處而與張智豪共同持有該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因 前開愷 他命結晶灑出,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洪于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復經證人張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6頁),且有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0.6240公克,取樣0.085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30.5386公克)扣案為證,再此包白色結晶經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6.3%,純質淨重為29.490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協助證人張智豪藏放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證人張智豪共同持有前開愷他命之行為,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未經許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逾20餘公克,純度甚高,但並無事證證明扣案毒品曾對外轉讓或供人施用,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諭知上開扣案愷他命及其外包裝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請求重新量刑並給予更輕之刑度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協助他人藏放毒品,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並審酌其犯罪情節,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