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再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沙再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9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86號被告沙再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再康自民國10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岡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38分許,途○○○區○○路○段76之1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發現沙再康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再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