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被告即聲請人 范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范哲維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已深有悔意;又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聲請人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全部遭查扣;又聲請人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可賴以維生;聲請人自犯本案犯罪事實起至遭查獲為止,共數月時間,僅獲利20萬元左右,無可能再因此等獲利不豐之行為犯罪;又聲請人雖具電腦知識然此並非聲請人所應背負之原罪,否則是否電腦犯罪均應羈押以避免反覆實施?且聲請人尚有母親及二位幼子待撫養;是綜合上情,聲請人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縱認聲請人確有該等羈押原因,然考量本案情節已明朗、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至準備程序終結,且被告之供述始終如一,又聲請人尚有母親及二子女待撫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應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處分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以聲請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此亦有多次詐欺前科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聲請人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是可認聲請人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復以聲請人經起訴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聲請人同類犯行(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顯見本案起訴部分並非聲請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可認尚有偽造之信用卡在聲請人之持有中,復依聲請人之犯罪模式,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綜上,已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聲請人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102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辨,惟查:
(一)聲請人固於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聲請人是否坦承犯行,僅可作為認定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或有無串證之虞之依據,而與聲請人是否有再犯之虞之判斷無涉。且聲請人前此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而觀諸前揭判決中,聲請人亦均坦承犯行,惟卻均又再犯,是聲請人縱坦承犯行,亦無由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縱認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聲請人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全部遭查扣乙節屬實,然聲請人陳稱:(問:你怎知怎麼作偽卡?)在網路上跟大陸買國外的信用卡資料,他就把資料丟過來給我,我用列表機列下來就可以,列表機網路都買的到,只要寫卡片至列印機器就可以;作一張偽卡差不多要半小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是顯見聲請人再次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
(三)又縱認聲請人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乙節屬實,然聲請人陳稱:(問:你們討論出來的賺錢方法就是做偽卡?)大家都沒錢,沒辦法生活下去,那時我本身就有在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則聲請人於為本案犯行時,既亦有正常工作,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又聲請人又辯以自犯本案犯罪事實起至遭查獲為止,共數月時間,僅獲利20萬元左右,無可能再因此等獲利不豐之行為犯罪等語,惟聲請人之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則聲請人早已知其風險,卻仍一犯再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又聲請人又辯以聲請人雖具電腦知識,然此並非聲請人所應背負之原罪,否則是否電腦犯罪均應羈押以避免反覆實施?然本院係將聲請人具有電腦知識之事實,作為認定聲請人具有為本案犯行能力之依據後,再輔以聲請人之犯罪傾向及犯罪手法,方認定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是並非單以聲請人具備電腦知識為羈押原因至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另就聲請人尚有母親及二位幼子待撫養,而家中並無其他經濟來源乙節,惟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本係為求得經濟來源,是亦無由以此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七)聲請人另辯以縱認聲請人確有該等羈押原因,然考量本案情節已明朗、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至準備程序終結,且聲請人之供述始終如一,又聲請人尚有母親及二子女待撫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應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處分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羈押之必要性所應考量者,乃其他代替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目的(於本件即為預防再犯)、羈押是否為達成目的相同有效之手段中最小侵害之手段,以及利益衡量,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均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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