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晨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高晨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議字第一一二五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扣案之仿冒法國商路易斯威登碼爾悌耶公司之商標圖樣皮包一個為被告所販賣、陳列之商品,爰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者,商標法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依修正前之規定,該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二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並衡酌犯商標法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遂修正法條文字並移列條次(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足見修正前、後法條文字雖有不同,然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自菜市場流動攤販所購買之皮包一個「LOU
ISVUITTON」之皮包,係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love00000000拍賣網站上張貼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含運費)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之廣告,嗣經警方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向被告下標購買上開仿冒皮包一個後,並收受被告所寄達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一個而扣案之,經路易威爾登碼爾悌耶公司代理告訴人 黃文通 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通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一份均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應屬現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
(二)又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二五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並已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偵查卷宗、一百零一年度緩字第三00二號執行卷宗、緩護勞字第一八六號觀護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皮包一個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等專科沒收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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