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承洋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5、346號、88年度偵字第5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3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3月27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30日獲准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揭假釋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揭所犯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科刑,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5年6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8月之刑,嗣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承洋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不知名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6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6、7、9頁)。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紙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其於尿液中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5月3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且被告堅稱係友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