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告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林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
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22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太平洋日報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
㈡被告於9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以年息
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繳納本息,自應繳本息之翌日起利息以20%計算。詎被告自90年6月7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7,595元未還,並於95年
2月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467,595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3年4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9,272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823元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被告又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50,000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至101年11月21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10,895元及其中本金153,149元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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