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UONGTHIHA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阮氏 姮」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阮氏恒 」更正為「阮氏姮」。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年11月10日」更正為「同年7月19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告LUONGTHIHANG(中文譯名: 梁氏恒 )
越南籍人民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地址新竹市○區○○路27之2號(目前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THIHANG(中文譯名:梁氏恒)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4年3月29日,入境我國後,受僱於案外人 曾元春 ;於95年11月26日回國探病,同年12月23日返臺後,雇主表示不再聘用而脫逃。詎其為避免遭查獲係逃逸外勞,並達成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NGUYEN
THIHA(中文譯名:阮氏恒)居留證影本(證件內容詳卷)1張。梁氏恒旋於100年7月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98之1號之「金樺新塑膠工業社」(下稱金樺新工業社)應徵工作,並於同日被負責人 劉銘澤 安排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嗣於同年7月7日18時許,由劉銘澤之員工為梁氏恒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加保時,梁氏恒遂持上開居留證交付劉銘澤之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不疑有他,將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資料填妥後,交付中央健保局申請員工加保,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發現上開居留證之統一證號邏輯不符,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同年11月10日,在金樺新工業社查獲梁氏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氏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樺新工業社之負責人劉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居留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央健保局政風室函、被告之打卡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種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偽造之上開居留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