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雅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9時許為員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
4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11樓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6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658號)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
7年10月2日止,被告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戒癮,且應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惟被告竟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復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暨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無從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簽呈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情節輕微,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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