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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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宏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宏志公司,址設新竹市○○路○段○○○號)負責人。緣「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訂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甲○○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在其公司上址,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DOS60.2」電腦程式著作儲存於該公司所有之一部電腦硬碟內,又意圖銷售以營利,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同址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出售一部電腦硬碟機,並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程式著作儲存於該電腦硬碟機內交付給買受人即美商微軟公司指派之搜證市調人員 王明廉 ;及於不詳時日在前址以不詳價格售賣一部電腦硬碟機給客戶 吳忠杰 ,並於吳忠杰送修指定交貨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前數日之某日,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程式著作儲存於該電腦硬碟機內,原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交貨但尚未交付,經美商微軟公司委任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告訴,經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宏志公司搜索時,發現其內有前揭重製「DOS6.2」電腦程式著作(編號e1)及重製「DOS6.2」、「WINDOWS3.1」、「Word
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程式著作(編號e2)之二部電腦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任代理人許獻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並不否認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即係宏志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經本院調取宏志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九、八十八、八十九頁)。又被告供承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其公司以六千元售賣電腦硬碟機一部並重製軟體於其內交付給王明廉之事實,並經證人即美商微軟公司搜證市調人員王明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宏志公司所出具之送貨單一件為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頁、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九六頁反面)。而王明廉向宏志公司購買之硬式磁碟機中,確有重製之「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軟體等情,有硬式磁碟機照片二張,硬式磁碟機內之電腦目錄列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另被告亦直承於前述時間搜索宏志公司時,發現該公司內之二部電腦硬碟中,其中一部「WINDOWS30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軟體(硬碟部分未扣案,據被告陳稱均已失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八頁)。其中編號e2之電腦硬碟原係宏志公司出售給吳忠杰,並於送修交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前某日,由被告重製上開軟體於該硬碟內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並有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電腦軟體記錄表(編號e1、e2。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搜索宏志公司時所拍攝之電腦軟體之照片(編號e1、e2。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暨載明客戶名稱「吳忠杰」、交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裝配人及測試人均為「甲○○」等字樣之宏志公司電腦主機配備表(編號e2。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等件足佐。被告雖否認有重製上開編號e1電腦軟體之情事,並辯稱該部電腦內之軟體係其接手經營宏志公司就有的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上情,已據證人即宏志公司原負責人乙○○堅詞否認有其事,結稱宏志公司在伊轉讓股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即交由被告經營,在伊經營期間均使用由 蔡正忠 採購之授權正版軟體,不曾有非法重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本院依)。參之本件編號e1電腦軟體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被查獲,距離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接手經營宏志公司已有五個月之久,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該部電腦內重製之電腦軟體係其接手經營之前即已存在,則該部電腦上重製之電腦軟體,應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營宏志公司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查獲間之某日,在其公司上址所重製者,情甚明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二、查「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該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等件足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二至六十七頁。偵查卷亦附有同樣資料)。上開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訂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於重製如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公司前述電腦程式著作儲存於上開三部電腦硬碟機內,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致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自承「侵犯美商微軟公司電腦著作權,願意鄭重道歉及賠償損失一十五萬元」等情(見原審訴緝第二0號卷第十
五、十六頁),適足以證明。被告空言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雖均誤載宏志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但告訴人代理人許獻進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一七三頁反面),並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已更正宏志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見原審訴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為「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轉讓與他人者,即不再享有此項權能,八十一年舊法易生混淆,爰文字修正如上。」(並刪除舊法第一項後段其代為重製者亦同),其刑罰規定並無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就所擅自重製上開編號e1電腦程式著作以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就上開編號e2(即吳忠杰電腦硬碟機內部分)及售賣給王明廉電腦硬碟機所擅自重製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以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給買受人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中,不再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先後三次擅自重製之行為,時序密接,犯罪構成要件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犯行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外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公司就上開著作擁有著作財產權,並未說明其所憑依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根據,及就上訴人所擅自重製之編號e1電腦程式著作(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意圖銷售而重製),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暨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犯行疏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執以上訴,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並搭配電腦硬碟銷售,牟取私利,助長不法盜版風氣,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破壞國家形象,及其擅自重製之次數,所得利益不多,迄未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