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 江朝宗 ,致江朝宗受有重傷殘障,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且造成其四肢均遺顯著運動障礙,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若被害人江朝宗無發生本件事故,其最少可再工作三年,以最低勞動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為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又被害人江朝宗因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精神上受有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總計被害人江朝宗所有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被上訴人所有之HF─七七一七號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江朝宗已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九十八萬元,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得於上開補償金額內,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
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江朝宗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江朝宗之肇事責任重於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已賠償被害人江朝宗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自應予以扣除。再若被害人江朝宗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小於上訴人之補償,上訴人亦僅能在被害人江朝宗得請求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今上訴人遽以九十八萬元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烏來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九公里五百公尺處時,撞及正在穿越車道之行人江朝宗,造成江朝宗身體受有重傷,而被上訴人前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江朝宗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九十八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為證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其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無法就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代位被害人江朝宗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得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江朝宗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給付醫療費用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為何?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四項亦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於補償時,依前揭規定,在補償範圍內,受害人及其繼承人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權利即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求償。亦即,所謂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故即便特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金額高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得請求之數額,特別補償基金亦僅得於受讓債權範圍內請求,故本案自有審究被害人江朝宗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數額之必要。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汽車行駛中加損害於被害人江朝宗,故依法應賠償被害人江朝宗因此所生之損害。玆將被害人江朝宗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江朝宗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
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前揭醫療費用中有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範圍。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則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已為之醫療給付,此項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給付醫療費用,該部份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並不因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有所不同,被害人江朝宗前開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醫療費用即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法定代位權,被害人江朝宗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份醫療費用之權限。
故被害人江朝宗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亦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自無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害人江朝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腓股
骨折、嗣後併發左踝關節損壞,目前四肢均遺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法從事工作,此有前揭偵查卷所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發之函文及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衡諸被害人江朝宗車禍前為從事路邊攤販賣竹筒飯工作,屬於體力勞動者,而其受有前揭傷勢日常生活尚且仰賴他人,已無法從事體力勞動,故應可認定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再被害人江朝宗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車禍發生之時已六十九歲又四個月,以其擺設路邊攤販賣竹筒飯之工作負荷量觀之,上訴人主張若無發生事故,應可再工作三年等情,應為可採。江朝宗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應足是認,而八十七年度台灣省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可參,故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據計算江朝宗之所得,應屬有據。玆被害人江朝宗請求一次給付三年之勞動能力損害,依 霍夫曼 月別式複式計算法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七元(15840x33.00000000(即三十六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530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江朝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七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江朝宗因本件車禍發生致住院七十六天,目前四肢均
遺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則其自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經斟酌前揭傷勢造成被害人江朝宗精神及肉體痛苦程度,及其年齡、子八千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江朝宗之子 江秋聰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江朝宗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④綜上所述,被害人江朝宗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百零
四萬八千九百十三元(18626+530287+500000=0000000)。至上訴人主張日後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江朝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之車禍案件現場草圖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其剎車痕十三公尺,肇事後停於分道線上,而訴外人江朝宗乃倒於車道中,並非倒臥路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卷內所附之現場草圖及事故現場圖可查。再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我沿新烏路往烏來方向行駛,江朝宗忽然從二部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中走出來要過馬路,我看到時已來不及剎車就撞上了」,於偵訊時稱:「江朝宗當時已走出白線」(見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而被害人江朝宗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站在我停放在山壁旁的自小貨車旁邊,不知為何就被對方之小客車撞上」(見偵查卷第五頁),衡諸被上訴人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剎車痕及被害人江朝宗躺臥車道上位置觀之,應認被害人江朝宗係於穿越馬路時於車道中遭被告撞及,已臻明確。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以小心迅速穿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江朝宗自兩部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中穿出越過前揭路段,其應停看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以穿越。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天氣為晴、路口有照明光線充足、路況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其竟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致被上訴人剎車不及肇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行人江朝宗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江朝宗與有過失為可採。前已述及,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而加害人得以援引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援引抗辯與有過失,主張酌減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賠償責任,即僅須賠償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
五、再被上訴人抗辯已賠償被害人江朝宗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江秋聰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之,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雖補償被害人江朝宗九十八萬元,然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得以繼受被害人江朝宗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317177),上訴人僅得就此範圍之金額為請求,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係指於前述被害人江朝宗對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有醫療費用之給付之給付)時,被上訴人於給付被害人江朝宗之補償時應予扣除,並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社會保險給付即本件健保給付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依據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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