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重劃前宜蘭縣○○鄉○○段 羅罕 小段六四─六、六四─一0、六四─一五、六
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重劃後,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功勞段一四六五地號土地,詎上訴人以宜蘭縣壯西農地重劃前羅罕小段六四─一○號土地持分面積計算錯誤為由,假冒被上訴人之名義,至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辦公室進行協調,達成不實之協調結論,並於協議紀錄上偽造被上訴人「甲○○」之署押及印文,嗣上訴人更持上開不實之補配協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耕地權屬更正,而宜蘭縣政府亦疏未審查上開補配協議根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相關文件更非真正等情,遽爾行文宜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由被上訴人「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乙○○」,宜蘭地政事務所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更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惟本件有關系爭土地全部補配予上訴人之協議,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缺乏物權之合意,是宜蘭縣政府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依不實之補配協議,以行政上變更所有人名義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具無效之原因,為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明,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該無效之更正登記,以除去侵害。而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惟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由「甲○○」變更登記為「乙○○」,已屬登記內容之變更,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而為法所不許。又兩造早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即至壯圍鄉調解委員會就功勞段六四─一0土地面積誤植事調解,雙方已同意以房屋補償,耕地則維持不變,被上訴人不可能再與上訴人同至縣政府重新協調,前揭協調書是偽造足可證之。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石樹 所有,蔡石樹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養父,蔡
石樹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前開土地,被上訴人甲○○持分三分之一,持分面積應為0‧一八二八公頃,上訴人乙○○持分三分之二,持分面積應為0‧三六五五公頃。五十九年時上開土地重劃,因重劃當時作業疏失,於土地分配卡內將乙○○之持分面積誤載為0‧一八二八公頃,及將甲○○之持分面積誤為0‧三六五五公頃,嗣上訴人發現錯誤,向主管機關聲請更正,主管機關本可依職權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予以更正,被上訴人有無參加協調會,並非所問,嗣主管機關依職權逕將一四六五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函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依更正登記取得系取土地所有權,依法有據,而被上訴人已非一四六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塗銷,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如認地政機關之更正登記有塗銷之原因,應循行政救濟途逕解決,其貿然提起本訴,於法即有未合。另宜蘭縣壯圍鄉之調解書並未經過法院認可,自不生調解之效力,且調解內容僅就一四一二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兩造可分得之房屋進行調解,非補償一四六五地號土地分配錯誤之代價,該調解書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重劃前宜蘭縣○○鄉○○段羅罕小段六四─六、六四─一0、六四─一五、六
五─五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五十九年土地重劃時,為顧及兩造共有耕地之最小坵塊面積,由被上訴人單獨獲配重劃後功勞段一四四二、一四六四─一及系爭一四六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則獲配同段一四一三、一四六四等二筆土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二八二七八號函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功勞段一四六五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等情,洵堪採信。
㈡前揭重劃前功勞段羅罕小段六四─一0地號土地,依據兩造之應有部分,被上
訴人之所有面積應為0.一八二八公頃,上訴人之面積應為0、三六五五公頃,因重劃當時作業疏失,地政機關將二人之所有面積誤植,即於被上訴人名下登記為0.三六五五公頃,上訴人名下則登記為0.一八八二公頃,嗣主管機關依據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協調記錄,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六五地號土地整筆補償上訴人,並函地政機關將一四六五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四府地劃字第九0五四九號函、協調記錄、宜蘭縣政府函宜蘭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對上情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按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為行政處分,非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云云,尚非可採。次按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一四六五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宜蘭縣政府對辦理農地重劃時,因作業疏失致持分面積誤載,經利害關係人提
出異議,而相對人不同意更正時,雖曾函述原法院可依職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逕行更正之(原審卷第六九頁)。惟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更正錯誤規定,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同一性,就本事件言,應是指就同一土地而不變更原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而言。查重劃前功勞段羅罕小段六四─一0地號土地兩造面積確有誤植,該地重劃後之地號為功勞段一四四一及一四六四─一地號,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0六三00號函可憑,在不變更權利歸屬之前題,主管機關僅能就相關之功勞段一四四一及一四六四─一兩筆土地上為面積之調整,不得以與六四─一0不相關之一四六五地號土地補償上訴人,此已變更權利之歸屬,而妨害土地登記之同一性,非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須經利害關係之相對人同意始可為之,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其所有之一四六五地號土地補償上訴人,則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縣府地政科重劃股辦公室所為之協調紀錄之真正,即為本件之關鍵。經查:
⒈該協調紀錄上「甲○○」之署押並非被上訴人甲○○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五三頁足憑。
⒉右揭協調紀錄於協調當時,僅自稱甲○○之人出席協調並簽署甲○○之名及
蓋章,該自稱甲○○之人並將協調紀錄拿回去稱要給乙○○蓋章,數日後蓋完印章始將協調紀錄寄回等情,業據證人 江溫嘉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十、八二頁),並有宜蘭縣壯西農地重劃區申請案件處理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⒊證人江溫嘉證稱協調時未核對
查卷三六頁),而協調通知係依申請書所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上訴人與妻兒居住之地址寄送一份,由上訴人經營之東家實業有限公司簽收,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自承,並有記載收受人係乙○○及甲○○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衡情宜蘭縣政府既未寄送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住在宜蘭縣壯圍鄉),而僅寄交一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豈能獲知上情並持僅有一份之通知到場參與協調,足認證人江溫嘉所稱有一人自稱甲○○者到場簽名蓋章者應係上訴人無誤。
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申請書上所有文字,包括被上訴人之署押,均為其所
書寫等語,雖其辯稱申請書上甲○○之印章係其母親於生前拿給甲○○蓋用云云。惟查:前開申請書,依上訴人之認知,既須被上訴人親自蓋章,自應由被上訴人同時簽名及蓋章始合常情,上訴人又何須在申請書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參諸上訴人以其及甲○○名義書具申請書,請求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給予二人重劃地號之明細,係以上訴人本人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作為其與甲○○之共同地址,有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對於申請給予明細及嗣後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召開協調會之事並不知情。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署押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調記錄是偽造,洵堪採信。
⒌被上訴人既未參加該協調會,縣府所為之協調記錄即非被上訴人之本意,兩
造既無移轉系爭一四六五地號土地之合意,宜蘭縣政府所憑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協調記錄為偽造不實,該更正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自不生變更所有權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塗銷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第一五五0五號收件,同日登記完畢,就宜蘭縣○○鄉○○段第一四六五地號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應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前開更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