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崇愛中醫醫院之負責人,其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0一、二三一元,被告初查以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為八、五五四、六九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五六九、一二七元,淨額八、四五三、六九六元,補徵稅款二、八二
二、五八五元。原告不服,就該醫院藥品材料費五五、五七六元、交際費一六、九四五元、雜費三一、四OO元及掛號費收入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九五九、七七一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六O九、三五六元,淨額七、四九三、九二五元。原告復就藥品材料費中之四、一五六、二一九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申請復查,並未聲明復查項目及理由,經被告通知補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復查項目及理由書,載明就掛號費收入、藥品材料(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一、九OO元、十月一日二七、七O六元、十二月一日一O、OOO元、十二月十四日一五、一二O元、十二月廿二日五五O元、十二月廿三日三OO元,計五五、五七六元)、交際費一六、九四五元及雜費(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四、六OO元、十月二十三日二六、八OO元)申請復查,經被告准予追減掛號費收入八六七、二五O元、追認藥品材料費七五、五七六元(含覆核時因計算錯誤而轉正之二O、OOO元)及交際費一六、九四五元,追減原告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九五九、七七一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六O
九、三五六元,淨額為七、四九三、九二五元,有申請書、復查項目及理由書、被告通知函及復查決定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申請復查之藥品材料五五、五七六元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追認,其復就藥品材料費中為被告剔除、並未申請復查之
四、一五六、二一九元部分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