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路○段○○○號宏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宏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DOS」、「WINDOWS」、「Word」、「Excel」、「Powerpoint」電腦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侵害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宏志公司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前揭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美商微軟公司人員 王明廉 為蒐證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宏志公司購買之硬式磁碟機中發現有重製之「DOS」、「WINDOWS」、「Word」、「Excel」、「Powerpoint」電腦軟體,經美商微軟公司提出告訴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宏志公司搜索時,發現宏志公司內電腦中,一部有重製之「DOS」電腦軟體,另一部則有重製之「DOS」、「WINDOWS」、「Word」、「Excel」、「Powerpoint」電腦軟體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搜索時,發現宏志公司內電腦中,一部有重製之「DOS」電腦軟體,自始辯稱係伊尚未接手宏志公司前就有的(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與伊無涉,並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告訴時,其告訴狀記載宏志公司之負責人為 林榮璋 (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究竟上訴人何時參與宏志公司之經營,攸關上訴人犯罪數之認定,此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原審未就該部分為調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原判決認定美商微軟公司人員王明廉為蒐證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宏志公司購買之硬式磁碟機中發現有重製之「DO
S」、「WINDOWS」、「Word」、「Excel」、「Powerpoint」之電腦軟體。惟依卷內資料,宏志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售上開電腦,有送貨單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則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宗內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自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