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華錡電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華錡電器有限公司、丁○○部分撤銷。
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華錡電器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回。
事實
一、戊○○(另判決無罪如後述)為華錡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華錡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丁○○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緣附表一所示之「真情」等十三歌曲、歌詞,其中原屬於 張為杰 (筆名: 羅安 )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詞曲、或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已由張為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各讓與其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乙○○,並由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專屬授權予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附表二所示之「思念你」等八首歌曲、歌詞,其中原屬於 劉明瑞 所單獨創作之曲譜,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歌詞等音樂著作,經劉明瑞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享有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而不詳製造廠商生產販賣之「HDT」現代牌點歌機及所搭配販售之視聽光碟片VCD(即俗稱之大補帖),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詞、曲譜音樂著作,則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為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丁○○明知上情,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華錡公司,因執行業務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販賣上開點唱機一台予金將公司之搜證人員己○○,並隨機搭售交付上開侵權之視聽光碟片一片及歌本一本(僅載明曲號及曲名,其上並無歌詞、曲譜),始悉上情,以此方式侵害金將公司專屬被授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權。
二、案經金將公司原代表人 張明德 (現已變更登記為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丁○○、華錡公司)部分:
一、被告丁○○供承係華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曾帶同己○○至該公司二樓介紹其以九千九百元購買點歌機一台並搭配光碟片一片之事實,此與證人己○○證稱確有向被告以九千九百元購買一台點唱機搭售一片光碟片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經被告直認係華錡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期,品名「HDT點歌機」,金額九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及記載購買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此日為換開發票之日期,詳後述)同廠牌、品名之保證書機一台(存放上訴人公司處)及光碟片一片扣案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被告雖以: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販賣「金嗓」即「音霸」點歌機,並非「HDT」點歌機,三月七日由伊兒子看店,己○○向伊兒子騙取一張三月七日之發票及保證卡云云,執以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自訴人僅取得音樂著作之一部分,無告(自)訴權等詞置辯。
二、然查,被告所稱其係於三月六日販賣「金嗓」即「音霸」點歌機乙節,固據提出該期日,金額九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一張(收執聯。字軌號碼00000000)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但「音霸」點歌機一台進價即達三萬五千元,此經被告供明。本院質以何以發票上記載該品牌點唱機之金額只有九千九百元?固據被告陳稱:「該點唱機是顧客送修之舊品,該顧客說不要了就送給我,所以以該價格出售給買受人」,但亦直承不知該送修之顧客姓名、住居所可供本院查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則被告所供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乃係應交付給買受人之「收執聯」,而非出賣人留存之「存根聯」,顯然被告並無於三月六日以九千九百元賣出原價應高於三萬五千元之「音霸」點歌機,否則被告何以能提出上開發票之「收執聯」甚明。證人己○○證稱,因原本開立的發票與所購買之機型不符,所以第二日又回店裡向被告兒子換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本院卷二第八頁)。證人即被告兒子丙○○於本院亦證稱,確有換開發票及填載保證書給顧客之情事,其二人所述互核一致。證人丙○○並稱,保證書日期(三月八日)即是顧客換發票之日期,而新舊發票日期均屬同一日(即三月七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五十頁)。依此,則己○○係於三月七日向被告購買點唱機,翌(八)日始前往由被告之子丙○○換開發票。證人己○○證稱原來開立之發票已交還給丙○○(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證人丙○○則證稱新舊發票均由顧客取走,所以無法提出原來的發票(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按換開發票當然需取回原開立之發票,以憑向稅捐機關申報,乃商場交易慣例,證人丙○○已逾而立之齡,既幫忙乃父看店,自應稔知其事,所證連同舊發票均由顧客取走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公司搜證人員己○○於三月七日在被告所經營之華錡公司二樓,經被告介紹其購買點唱機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映結果,該畫面所呈現之點唱機型式,與己○○所購買之上開點唱機型式相同,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及勘驗筆錄、上訴人公司翻拍之畫面可徵(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六頁、本院卷二第七頁、原審卷一第六十、六十一頁)。綜上各情,則被告丁○○確有於三月七日以九千九百元之價,出售上開「HDT」現代牌點歌機一台及搭售之視聽光碟片VCD一片之事證明確,所辯上情,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所示之「真情」等十三歌曲、歌詞,其中原屬於張為杰(筆名:羅安)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詞曲、或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已由張為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各讓與其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乙○○,並由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有附表一系爭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及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張為杰、乙○○著作權總覽表(即轉讓音樂著作權曲目)、(專屬)授權書等件足佐(附於本院卷一)。則附表一所示之「真情」等十三首曲譜(歌曲)、歌詞(或其中之一)音樂著作財產權即為張為杰與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思念你」等八首歌曲、歌詞,其中原屬於劉明瑞所單獨創作之曲譜,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歌詞等音樂著作,經劉明瑞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享有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有附表二系爭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及(專屬)授權書等件可參(附於本院卷一)。上訴人公司為經乙○○、劉明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上開授權人就如附表一、二之音樂著作,雖有部分音樂著作權係與他人共有,被授權人之上訴人公司亦僅取得該應有部分之專屬授權,其被專屬授權之權利被侵害時,仍屬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
四、又上開點唱機及所附扣案之視聽光碟片VCD封套,俱無任何足以表徵製造廠商名稱或營業所在地之文字記載,此經本院調取該光碟片及由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攜帶所購買之點唱機到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七頁)。則該點唱機及扣案之視聽光碟片VCD,應屬不詳之製造廠商所生產販賣之物。經查,系爭點唱機及扣案之光碟片均有鎖碼程式,必須以該機器解碼並壓縮該光碟之歌曲,點歌機中並有驅動程式,可以驅動並播出光碟中之歌曲音樂、歌詞字幕,並能依照輸入的歌本號碼顯示該歌曲。此據上訴人公司於原審狀陳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本院據此,依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攜帶到庭之系爭點唱機連接本院所準備之放影機器及扣案之光碟片,依扣案歌本之「曲號」輸入點選播映,均呈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詞文字、歌曲音樂及背景畫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七頁)。乃原審不依此方式勘驗,竟僅檢送扣案之光碟片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容,以該光碟片中僅有畫面一百零五張,並無聲音傳出為由(見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一七○六號函),遽而認定該光碟片內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之侵權歌曲。依上訴人公司前開狀陳點唱機與光碟片相附依隨之情形,其鑑定方式既有錯誤,該鑑定結果即無證明力可言。該視聽光碟片VCD即俗稱之大補帖,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該光碟片所錄製之上開音樂著作已取得上訴人公司或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則該光碟片所示如附表一、二之音樂著作,顯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為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被告丁○○為華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販賣電器產品為業,依該點唱機及光碟片,均無表徵製造廠商名稱或營業所在地之文字記載之情形,及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亦曾販賣同一廠牌之點唱機搭售侵權之光碟片,經被害人即音樂著作權人 張春雄 提出告訴,嗣雙方和解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則被告因執行業務,販賣上開點唱機,當屬明知該光碟片為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復賣出即隨點唱機搭售以交付,自有營利意圖,亦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丁○○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附表二所示被侵害之音樂著作,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事實,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華錡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三條之罰金。原審不察,遽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販賣點唱機搭售盜版光碟片,牟取私利,助長不法盜版風氣,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破壞國家形象,及其所販賣之數量僅一次、所得利益不多,事後尚未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華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之罰金。扣案之光碟片雖屬被告公司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已為上訴人公司販入屬其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光碟片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物,被告僅係販賣點唱機搭配該光碟片給顧客而已,已如前述。自訴意旨指該光碟片係被告擅自重製之侵權之物,而認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罪嫌,自有未洽。此部分事實因與前開起訴判罪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戊○○為華錡公司負責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丁○○陳列、販賣內含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真情」等十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之光碟點唱機一台及光碟片一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應為九十三三條第三款之誤)罪嫌。
二、經查,戊○○雖為華錡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業務實際由其公公即被告丁○○負責,此據渠等供承一致,而上開點唱機及光碟片係由丁○○販賣給己○○,已如前述。依本件之交易經過,被告戊○○並未在場參與,亦不負責公司業務,自無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可言,不能單憑其為華錡公司登記之名義代表人或與被告丁○○有親屬關係,即遽而推定其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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