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佳利藥房之負責人,明知 戊巴比妥 (Pentobarbital)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台九0衛字第0三九0八三號公告藥品品項為第三級第十項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台九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為毒品分級品項為第三級第十一項毒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台九0衛字第0三九0八三號公告為第四級第十九項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威寧錠含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成分,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禁藥;複方甘草合劑錠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之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禁止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連續在上開佳利藥房內以每顆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販賣前揭禁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以同價格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與 王耀東 等不特定人,王耀東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新台幣壹千元購買之。嗣因王耀東服用後陷入昏迷,醒來後惟恐他人受害,乃向台北縣警察局檢舉,經台北縣警察局警員 李中明 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九分許會同台北縣衛生局人員 王淑芬上開佳利藥局查獲,並在甲○○身上、一樓營業所抽屜及櫥窗、藥局閣樓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之紅色膠囊一百十七顆(檢驗檢體一顆、驗餘一百十六顆)、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之橘紅色膠囊一百十九顆(檢驗檢體一顆、驗餘一百十八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之淺綠色威寧錠一千五百顆(檢驗檢體二顆、驗餘一千四百九十八顆)、土色複方甘草合劑錠二百五十顆(檢驗檢體二顆、驗餘二百四十八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證稱:「伊經營之佳利藥局是藥劑生 羅錦耀 管理,每月付他三千元,他叫 貨伊 付錢,後來在(九十年)十二月他說要去大陸探親,在大陸過世,伊就結束營業,突然警察就去查,扣到的藥是過期放在二樓閣樓尚未丟棄的藥,伊並未販售毒品及管制藥品,洵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犯行。」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紅色膠囊一百十七顆(檢驗檢體一顆、驗餘一百十六顆)、橘紅色膠囊一百十九顆(檢驗檢體一顆、驗餘一百十八顆)、淺綠色威寧錠一千五百顆(土色複方甘草合劑錠二百五十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其中紅色膠囊一百十七顆(檢驗檢體一顆、驗餘一百十六顆)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橘紅色膠囊一百十九顆(檢驗檢體一顆、驗餘一百十八顆)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淺綠色威寧錠一千五百顆(檢驗檢體二顆、驗餘一千四百九十八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土色複方甘草合劑錠二百五十顆(檢驗檢體二顆、驗餘二百四十八顆)未檢出任何毒品及管制藥品成分,惟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九0二一一五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一0九一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李中明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我去內江街二十一號佳利藥局搜索,當天只有甲○○一人坐在西藥房,所搜到的毒品在他店內櫥窗內搜到的,甲○○口袋內找到一瓶,瓶子已打開了,不會很舊。」等語(詳偵卷第五十頁),證人即隨同搜索之警員李中明等人至佳利藥局之台北縣衛生局人員王淑芬於原審證稱:「我在台北縣衛生局擔任藥政課技士,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從被告營業處所查扣違禁藥品即扣押物,印象中警察有從負責人口袋內搜出東西,也有從營業處所裡面通道進去,不知道是不是從二樓搜出來,因為我沒進去,所以不清楚,在營業所抽屜內他有搜到東西,印象中藥品是散裝,沒有辦法分辨新舊,只看有效期限,除了散裝沒有辦法判斷過期與否,我看到一瓶已經過期,其他沒有一瓶一瓶確認。」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據證人李中明、王淑芬之證言,扣案之藥品確為警在上開佳利藥局內查獲,扣案藥品部分係在被告甲○○身上查獲,部分在上開佳利藥局一樓營業所抽屜內及櫥窗內查獲,部分在上開佳利藥局閣樓查獲,衡諸一般藥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為逃避遭警方及衛生局人員查緝,多不會光明正大放置在櫥窗內,而係藏放在隱密地點,待有人購買時始取出販售之,且購買毒品或管制藥品之有藥癮之人,多求解癮,就毒品、藥品是否過期乙事並不在意,被告辯稱扣案之扣案藥品是過期藥品,放在上開佳利藥局閣樓,尚未丟棄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前揭藥品之王耀東於原審證稱:「我曾去佳利藥局買過藥,買到九十一年初,二十幾年前買紅中,一顆七元,(檢察官問:你九十年在佳利藥房買了幾次藥?)橘紅色的藥買了一次(九十年底),紅中買了二個月,新產品跟以前不一樣,我跟老闆說,他說要介紹一顆六十元的新產品給我,才拿橘紅的藥給我,我買了一千元,(檢察官問:負責看店的人是何人?)我們都叫他老張,我都打電話去,他藥先包,我們再去拿藥,老張就是剛剛站在法庭內的人(即被告甲○○),(檢察官問:你買的幾次都是跟他買嗎?)是的,(提示羅錦耀執業執照上附照片,檢察官:你在藥房裡有無看過這個人?)沒有。」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王耀東與被告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供稱其以每月三千元代價僱用藥劑生羅錦耀看店,遠較勞保最低工資為低,亦與常情不合,雖被告又改稱其與羅錦耀五五分帳,惟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羅錦耀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有年十二月至大陸?且被告身為僱主,何以不知羅錦耀早已死亡?又被告既供稱上開佳利藥局因羅錦耀死亡而結束營業,何以台北縣警察局警員李中明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九分許會同台北縣衛生局人員王淑芬至上開佳利藥局時,仍在營業?另被告供稱其本人負責支付藥費,應知進貨之藥品名稱及價格,怎可能就上開佳利藥局販賣之物一無所知?可見在上開佳利藥局販賣前揭毒品及管制藥品之人為被告本人,其所辯並未販售毒品及管制藥品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在其經營之佳利藥局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禁藥,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台九0衛字第0三九0八三號公告藥品品項為第三級第十項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台九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為毒品分級品項為第三級第十一項毒品,亦屬毒品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台九0衛字第0三九0八三號公告為第四級第十九項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威寧錠含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成分,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禁藥;複方甘草合劑錠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之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禁止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藥品犯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戊巴比妥為毒品分級品項為第三級第十一項毒品,屬毒品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包括1、販賣含第三級管制藥品戊巴比妥藥品犯行部分,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戊巴比妥為毒品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之日;2、販賣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藥品犯行部分;3、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複方甘草合劑錠犯行部分。)。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禁藥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禁藥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且曾為專科教師、智識程度頗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圖利而開設藥局販賣毒品及禁藥、販賣時間長短、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禁藥對社會大眾造成之危害嚴重、所得利益頗鉅、扣案之藥品多達一千餘顆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柒年。又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之紅色膠囊一百十六顆(原扣得一百十七顆、檢驗檢體一顆、驗餘一百十六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之橘紅色膠囊一百十八顆(原扣得一百十九顆、檢驗檢體一顆、驗餘一百十八顆)均含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即二氮平,Diazepam)之淺綠色威寧錠一千四百九十八顆(原扣得一千五百顆、檢驗檢體二顆、驗餘一千四百九十八顆)、土色複方甘草合劑錠二百四十八顆(原扣得二百五十顆、檢驗檢體二顆、驗餘二百四十八顆),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併敘明末查據證人王耀東所證其以每顆六十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之橘紅色膠囊數十顆等情(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該一千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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