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燿進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評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普驗字第九一一○二六五八號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經原告及其受僱人徐菁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與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公務所均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同年六月五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此有該局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既違法又不當,原決定未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顯違背法令乙節,查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提起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而已。訴願決定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