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八八府建商字第三四三三六六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樓經營「廣泰祥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訴願決定書誤載為楊梅分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於前開營業場所,查獲原告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中生吳○○(000年0月000日生)於上課時間進入,函報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一二○一三四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
(二)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是由被告所屬桃園縣中壢分局前來本店,而原告及其四名學生一同到中壢市分局作筆錄,而非楊梅分局員警前來本店。另一疑問是,如果真是楊梅分局經由檢舉派人來本店,為何該二名學生坐下不到五分鐘,員警即已到達本店?楊梅任一分駐所至本店,最少也須要三十分鐘?為何如此恰好?
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於八時左右第一次進入本店,現場工作人員即告知不得於上課時間內進入,也一再規勸速返學校而離開本店,後於八點五十分趁員工準備交接、打掃環境不注意時,又折返至本店走廊外面之展示機檯位置投下硬幣,不到二分鐘又有二名學生經過走廊而駐足走廊外看先前二名學生對打,整個事件從投幣到員警巡視,是不到五分鐘的時間。
三、現在的景氣不好,而本店的生意因為網咖興盛而每況愈下,這七十五萬元之罰鍰幾乎相當於本店的一年收入,相對地原告也須擔負起責任上的疏忽,既然經濟部等單位有考量到本店之營業額、違規情形及營業規模,為何還以重金罰鍰?
四、原告有規勸並驅趕學生,再說本店之營業項目是屬於益智類,而不是變相娛樂類,月收入約十三萬左右,扣除人事、水電費、娛樂稅及雜項等開支,所得淨利已不是很多,而今這七十五萬之罰金,是會迫使原告無法生存,而面臨歇業的可能性。
被告主張:
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在貫徹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之規定,亦避免學子因沉溺遊戲場所而荒廢學業。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有為阻絕未滿十五歲之國中生於上課期間進入營業場所消費娛樂之義務,否則應有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適用。
二、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係為裁量公平,減少人為裁量之差異,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授權範圍內訂定之標準,且一體適用於本縣所有電子遊戲場。查本案警察局筆錄業者曾對學生為勸離之作為,惟未再進一步阻卻違規事實之發生,是難辭其咎,要難執為免罰論據。至原告請求「將罰鍰金額降至最低」部分,請法院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就個案情節審查決定。
理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中生於上課時間進入,經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七十五萬元。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經查,原告為廣泰祥電子遊戲場(屬普通級)負責人,該遊戲場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至現場臨檢時查獲有未滿十五歲之國中生於上課時間進入遊戲場遊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當時在場四名國中生(其中吳姓學生未滿十五歲)之筆錄可稽,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學學生於上課時間進入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固無不合。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復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上開二項條文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類型為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仍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個案中如當事人主張,裁量決定本身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時,該等事由乃屬「裁量是否違法」之問題,法院仍例外享有審查權限,而且得依審查結果,決定是否撤銷原裁量處分。經查,原告陳稱其有規勸並驅趕學生云云,而當時在場國中生吳○○(000年0月000日生,未滿十五歲)於筆錄中坦承:「(問:你進入該遊藝場玩電玩店內的人有無告知你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不得玩電玩?)我剛去時店內的人有告知我,但我不理會他還是繼續玩我的。」等語;張○○(000年00月0日生,已滿十五歲)坦承:「(問:你今(十一)日到廣泰祥電子遊藝場店方人員是否有看見你們,是否有告知不得於遊藝場把玩?)沒有,因為我們只在門口走廊把玩,所以店方未看見也沒有告知我們,但店中老闆甲○○(即原告)曾經告訴我們不要逗留於遊藝場及把玩電玩。」等語;詹○○(000年00月0日生,已滿十五歲)坦承:「(問:你在該遊藝場打電玩店內的人有無告知學生於上課時間不得玩電玩?)店內有跟我告知,我不理會他們就繼續玩我的。」等語;吳○○(000年0月000日生,已滿十五歲)坦承:「我們只在樓下看詹○○及吳○○把玩電玩,未進入店內,所以店方人員不知道我們把玩,更沒有告知我們不得把玩及逗留。」等語,是原告確有先行規勸並驅趕學生之行為,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核與未予勸離而完全放任進入之行為有別,自應予以不同之處理。本件被告所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罰鍰金額標準」,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時規定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七十五萬元,第二次違反則處罰鍰一百萬元,惟本件原告既有規勸在先,縱其放任或未注意於後,然與完全放任者,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原處分僅依該標準所定,未予考量本案違規情節,即依所訂標準處罰鍰七十五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之濫用權力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因本件涉及被告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由被告裁量其情節輕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