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因承辦公務員之嚴重疏失,致原告受有基數短少二個月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程序本無假執行之制度,且原告之訴亦經駁回,爰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