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浩剛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浩剛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浩剛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秀子 駕駛車號ANR-1782自小客車(附載 蔡李雪 )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詎嚴浩剛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致蔡李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另嚴浩剛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蔡李雪(下稱告訴人)、證人蔡秀子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腰薦部挫傷」「經第四、五腰椎內固定手術續發第三、四腰椎管狹窄」、「下背痛」等傷害,惟細繹此等傷勢就診時間相距案發已有數月,且其中「第三、四腰椎管狹窄」更係其他手術造成之後遺症,客觀上猶無從遽認同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此外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予記載此部分傷勢或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未可徒以告訴人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7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
體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過失程度非輕,且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求償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動車換電櫃維修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