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3日及92年10月間
,以原告之84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與配偶合併申報為由,
補徵並加罰。8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經原告於86年10月1
日申請更正,主張並無法之依據夫妻須合併申報,經被告函
覆原核定無誤,原告再於86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請復查,惟該局延宕至91年6月18日發文,將復查
決定書發交被告,此時已逾法定5年徵收期間,被告不應再
徵收;87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經原告於92年11月24日申請
更正,惟被告遲未函覆並附繳款書,且亦已逾法定5年徵收
期間,被告亦不應再徵收。惟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7日移送
84年度補稅款及於93年11月30日移送87年度補稅款至板橋行
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於95年5月19日及97年8月26日分別執
行原告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9,171元(
含執行費110元)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46,446元(含執
行費160元),合計115,617元,乃違法濫用公權力,觸犯
刑法第129條不應徵收租稅而徵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116,370元(含法定利息75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金額69,061元,並自95年5月20日起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金額46,296元,
並自97年8月27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6、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
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
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
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
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明文。末按我國
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民事訴訟乃當事
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
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自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可明。
三、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將原告未繳納之84年度及87年度
補稅款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進而扣押原告在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係以補稅處分為據。
可見被告扣押原告上開銀行存款之行為,乃對於原告之財產
所為之負擔處分,係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兩造間關於補稅款
之執行,自屬公法關係之給付,若果稅捐之徵收已逾5年徵
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不得再行徵收,致被
告之補稅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因執行而
受有利益,亦屬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非屬私
法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乃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行政法院予以審判,普通
法院並無審判權。復查: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之原告華南銀行板橋
分行存款46,44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先行向應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末查: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之原告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存款69,171元之事實,原告前曾以被告稅務人員不守
法、違背職務、怠慢、偽造公文書,觸犯刑法第129、134、
213、304條之刑責,侵害原告權益及妨害名譽自由,故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6、193、195、196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執行款項69171元(即此部
分請求)、1倍賠償及100000元慰撫金,合計238342元,經
本院95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裁判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
相同,就此部分訴之聲明亦與前案之聲明並無不同,是本件
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
四、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均不合,且均屬不能
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6、7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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