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乘隙竊取原告核發予
訴外人 何秀娥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
於96年7月30日前往京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偽簽何秀娥之署
押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元,使原告因
誤認上開消費係何秀娥所為而悉數墊付前揭款項,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盜刷簽單影本1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影本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本件被告盜刷原
告核發予何秀娥之信用卡,致原告依約代墊該筆信用卡消費
帳款1,680元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與原告
受有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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