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傑夫 送達代收人 胡嘉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合約書第二十八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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