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揭三案件」之記載更正為「上揭㈢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嗣於106年12月23日15
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竊
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1次甫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處拘役50日、55日,定應執刑拘役9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泡麵1碗,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表示不提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17號被告林宏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所示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之刑,於99年9月27日始出監);(三)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2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三)(四)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上揭三案件有期徒刑之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王中霖 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23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宏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中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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