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丁○○係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九號查獲丙○○與甲○○(另案處理)共處一室,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耳耳膜破裂約直徑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下唇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以二公分、下巴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以二公分、鼻樑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前額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毆打告訴人丙○○,並致丙○○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埔基醫證字第八九六○三三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九號毆打丙○○等情,辯稱:其當日去抓姦,丙○○要搶照相機,其有閃開,丙○○又要出手,被其擋開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九號毆打丙○○一節,業據告訴丙○○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偉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丙○○先打丁○○,丁○○再打丙○○」;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丁○○過去時情緒很不好,我跟在他後面進入臥室,我在他背後有看到他揮手,丙○○在他前面,應該是要打丙○○,動
作很大,應該是有打到,他是打耳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丁○○用手打丙○○的臉。」等語在卷(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雲醫診字第七一三號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配偶發生爭執,隨即動手打人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