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86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張(86E00157C),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88年度裁全乙字第1877號)後再聲請變更提存物並提供面額50,000元之86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張以供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程序(95年度全聲字第1218號),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存字第2839號、90年度存字第5171號、95年度全聲字第1218號、88年度裁全乙字第1877號等卷審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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