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再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4年5月3日16時‧‧‧成年男子,以受康和租賃‧‧‧ 黃淑珠 返還康和公司之前出租予在上址經營之凱鴻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之器具,因黃淑珠認‧‧‧,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淑珠恫嚇稱‧‧‧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淑珠,致生危害於安全,致使黃淑珠心生畏懼‧‧‧上情。」,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經濟部工業局96年1月3日工中字第09605060220號函1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96年1月12日以(96)一新竹字第096006號函送之申請貸款資料1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以新地登字第0950010971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05恐嚇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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