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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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良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 許秋峰 疏未注意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更持以消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足見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之悠遊卡及持之消費新臺幣325元部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和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許秋峰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本案悠遊卡後侵占入己,且於112年3月31日消費新臺幣(下同)325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秋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旻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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