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05號

原告 劉佳臻劉郁珉

訴訟代理人 劉芸淇

原告 傅文姳

被告 蘇聖茗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郁珉新臺幣86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55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公益北街口時,自摔致撞及原告乙○○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之機車)、原告劉郁珉所有由甲○○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郁珉之機車),造成原告2人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乙○○之機車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50元(均零件),另安全帽毀損3,800元,共計受有11,350元之損害;而原告劉郁珉之機車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8,600元(均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郁珉8,600元、乙○○11,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其機車由公益路沿精誠路快車道往精誠路196號方向行駛,機車碾壓路上保特瓶後打滑至對向撞及原告2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劉郁珉之機車、乙○○之機車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駕駛疏忽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⒈原告劉郁珉部分,其機車維修費用8,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該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劉郁珉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7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9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60元(計算式:8600×1/10=860)。是以,原告劉郁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860元。

 ⒉原告乙○○部分,其機車維修費用7,5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乙○○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2月15日,至112年7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5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乙○○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55元(計算式:7550×1/10=755)。另其主張安全帽毀損3,8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安全帽毀損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車內確有上開物品及購置新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75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112年11月17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郁珉860元、乙○○755元,及均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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