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06號
原告 謝清水
被告 李憲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主張因投資詐騙侵權行為之發生地點可認係在彰化縣(至原告主張之詐騙集團究在何處行網路詐騙,則有所不明),此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及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被告戶籍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