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金蓮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 尤又賢 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用還其錢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產之價值非鉅,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案而侵占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

  被   告 高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蓮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見地上有尤又賢所遺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紙鈔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該紙鈔後侵占入己。 嗣尤又賢 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又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又賢之指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2205號函暨所附錄影監視畫面截圖10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1千元紙鈔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鄭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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