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
原告 邱凡宣
兼法定代理人 邱景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許文仁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品薇
被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凡宣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煌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元、陸拾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邱凡宣、邱景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3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往明志路3段163巷方向行駛,適原告邱景煌騎乘所有後座搭載原告邱凡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邱景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腳髕股骨折等傷害,原告邱凡宣則受有左右膝蓋、左手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邱凡宣部分:其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原告邱景煌部分共674,128元:①醫療(用品)費用146,627元:其受傷後分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星光中醫診所、泰明中醫診所治療及施作相關手術,並購買膝關節護具因而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1,328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依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邱煌 受傷手術後須專人看護日生活1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萬元)之損害;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050元:系爭機車受損而有修繕必要,經以17,050元估修;④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原告邱景煌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111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0元×3月=75,750元);⑤慰撫金4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進行手術後,尚須在家休養3個月,傷勢迄今未完全康復,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凡宣20萬元(原告邱凡宣為有權利能力之人,得獨立受領賠償款項,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邱景煌代為受領,其聲明請求由原告邱景煌代為受領之,顯屬誤載),另應給付原告邱景煌674,12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邱凡宣之慰撫金請求,有疑義;另原告邱景煌請求之醫藥費中的病歷複製費200元及星光中醫診所之藥費6,500元,均非必要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按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至於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慰撫金之請求請衡諸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泰明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而原告邱凡宣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中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邱景煌部分(撫慰金部分另詳下述):
1醫療(用品)費用121,328元:其主張受傷後分別至輔仁醫院、星光中醫診所、泰明中醫診所治療及施作相關手術,並購買膝關節護具因而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1,328元,業據其提出各該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購買膝關節護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在輔仁醫院支出之病歷複製費200元,因已有診斷證明書(原告邱景煌已就此支出費用為請求)足以佐證原告邱景煌所受傷勢,實無必要重複支出,另於星光中醫診所支出之藥費6,500元,其品項為「高貴藥費」,由其用藥性質,難認係治療或復原原告邱景煌身體受傷狀況所「必要」,被告自毋庸予以賠償,至於其他請求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景煌請求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14,628元(計算式:121,328元-200元-6,500元=114,628元)。
2看護費用6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05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05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05元,此即為原告邱景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4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部分:其主張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111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0元×3月=75,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輔仁醫院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原告邱景煌主張以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做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有據。據此核算,原告邱景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
(二)原告2人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2人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邱景煌為高中畢業,目前幫朋友賣衣服,之前是合作關係,月薪約3萬多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2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305,631元;原告邱凡宣目前唸國小,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二、三專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目前已經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48,58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彰化縣彰化市土地2筆、事業投資28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5,983,331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傷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凡宣、邱景煌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4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4萬元、35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邱凡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萬元,原告邱景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602,083元(計算式:114,628元+6萬元+1,705元+75,750元+35萬元=602,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