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請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錦昌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錦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部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錦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申請書、審查表、證明書、委任狀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