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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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告 洪敦

洪本展

洪啓元

洪蔡䓪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暨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本根

被告 陳萬清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0月6日因本件車禍腦傷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左側恥骨骨折等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現況因頭部外傷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甲○○○之子即原告丁○○遂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原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准由原告丁○○擔任原告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丁○○自得為維護原告甲○○○所有財產之利益而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丙○○、戊○○、丁○○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各10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16分許,行經中正南路與重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甲○○○由重新路3段往新莊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跌倒在地,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原告甲○○○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照護費用80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己○○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戊○○、丁○○為原告甲○○○之子(下合稱原告4人),均因原告甲○○○遭被告撞成植物人後,不僅須負擔照料癱瘓之原告甲○○○,於經濟上、生活上增添甚大之壓力,原本和樂的家庭瞬間破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戊○○、丁○○等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甲○○○亦與有過失,應負有7成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甲○○○請求賠償照護費用部分,照護費用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家庭看護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每月照護費用金額已超過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至多僅能以3萬5000元計算本件照護費用,且依內政部發布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以該年度超過85歲年齡之新北市女性統計平均餘命為7.83年,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全年為42萬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83萬4335元,另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衡量事故情況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合計為50萬元為宜,此外,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取得賠償209萬2970元,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得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故依原告甲○○○過失比例計算及扣除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萬2970元後,賠償金額為0元【計算式:原告甲○○○照護費用283萬4335元+原告己○○及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30%-209萬2970元=0元】,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步行至前揭肇事地點之原告甲○○○,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因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復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撞成植物人長期在床,已無清醒可能,需每月日常照護費用支出超過9萬元,包含長照中心住房月費5萬1000元、膳食費3000元、管路維護費4500元、供氧費1500元、尿布等耗材費用3500元、家人訪視車資2000元、代替原告增聘外傭照護原告己○○2萬5000元等,粗估上述金額每年已逾百萬,考量原告受害時餘命仍有8年餘,故以8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而觀諸該裁定內容可知原告係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及 馬偕 醫院診斷判定原告因頭部外傷、腦內出血長期臥病在床,意識昏迷,足見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而24小時終身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5歲1月,依內政部頒布之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7.62年。又原告雖主張每月照護費用至少為9萬元,惟除原告主張每月膳食費用3000元,衡諸常情,膳食費用係屬一般人三餐費用本有支出之必要,要非本件車禍發生額外增加費用,且原告主張每月生活耗材費用3500元,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代替原告增聘外傭照護原告己○○2萬5000元,係照護原告己○○,自與原告甲○○○無涉,均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支付之費用,核與本件車禍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甲○○○每月照護費用應為5萬9000元(計算式:9萬500元-3000元-3500元-2萬5000元),每年照護費用支出為70萬8000元(計算式:5萬9000元×12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6萬7745元【計算方式為:70萬8000×6.00000000+(70萬8000×0.62)×(6.00000000-0.00000000)=466萬7745.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2[去整數得0.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照護費用466萬774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甲○○○照護費用應按勞動部所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每月薪資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標準計算,至多僅能以3萬5000元計算本件照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月照護費用金額已超過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等語,並提出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5856A號函為據,然依原告系爭傷害情況,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臥病在床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照顧者應屬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照護程度非一般擔任家庭看護工作之人員所能勝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3.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⑵原告甲○○○因系爭傷害,目前仍有腦部外傷呈現植物人昏迷狀態而屬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能情況,已如前述,而原告己○○、丙○○、戊○○、丁○○分別為原告甲○○○之配偶及子,其等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甲○○○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4人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⑶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4人於原告甲○○○受傷搶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並影響原告甲○○○與原告己○○、丙○○、戊○○、丁○○間本於配偶、母子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之樂,暨其等與被告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認原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原告丙○○、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原告甲○○○係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後逐漸向左偏移而離開行人穿越道範圍,方遭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與有過失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為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甲○○○與有過失,應屬可信。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後,認應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甲○○○、己○○、丙○○、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減為93萬3549元、20萬元、16萬元、16萬元及16萬元(計算式:466萬7745元×20%、100萬×20%、80萬×20%、80萬×20%、80萬×2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甲○○○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理賠金額209萬2970元,是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93萬3549元-209萬29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丙○○、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16萬元、16萬元、16萬元,及原告己○○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4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甲○○○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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