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6號
原告 賴語菲
被告 卓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5號卷第4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23時42分許、同年月6日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前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精油5瓶、薰香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原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財產損失3萬元(包括筆記型電腦23,000元、精油3,000元、薰香機4,000元)。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財物損失部分金額沒有意見,僅針對精神慰撫金認為請
求過高,不同意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竊取原告車內之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精油5瓶、薰香機1台),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3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前因上述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嗣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8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9、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財產損失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精油5瓶、薰香機1台等物致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損害均可認係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3萬元(計算式:23,000+3,000+4,000=30,000),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導致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即與上述規定相違,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萬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5號卷第5頁,依法於111年7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