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
原告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
被告 葉初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顧芮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為夫妻,共同以其2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1樓供作營業使用,用以販售蔬果等物。訴外人 林日盛 與原告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雖為鄰居,惟雙方關係素來不睦。原告因不滿其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機車疑似遭被告葉初東業務上配合之廠商擦撞,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持掃把揮打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不甘遭原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葉初東持鐵門鉤條敲擊原告,被告顧芮萍則持置放於貨架上之商品朝原告丟擲,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臂挫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26元、2.維修眼鏡費用2,500元、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40,526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書不爭執。惟原告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被告2人,訴外人林日盛無視於被告顧芮萍懷有身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放在上址居住處門口空心磁磚朝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所在之方向丟擲,經歷上開相互攻擊情事,被告葉初東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顧芮萍雙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2人受有醫療費用2,290元之損害;且被告顧芮萍嗣後因無法順產額外支出61,01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以上於本件亦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臂挫擦傷之傷勢及眼鏡受損,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又兩造及訴外人林日盛因本件事故涉嫌傷害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兩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臂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8,02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眼鏡因而破損,而計有2,500元之損失,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頭部遭受攻擊,眼鏡因此破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葉初東持鐵門鉤條敲擊原告,被告顧芮萍則持置放於貨架上之商品朝原告丟擲,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8,026元、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39,026元。
五、至於被告雖以本件原告有傷害行為,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縱使係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本件縱被告2人因本件事故自身亦受傷,原告因之對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026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