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0行應補充為:「…政沅所駕車輛車頭引擎蓋並順勢往後跳開,僅車頭擦過 陳冠閔 之左膝蓋…」及證據應補充:「楊政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法理由謂:二、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查證人即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陳冠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執行交通稽查,看見被告楊政沅開車時手持手機,便上前攔查並請被告搖下車窗確認身分,後車內散出濃濃酒氣,故要求被告停靠旁邊進行酒測,然被告假意將車輛停靠路邊後卻不下車接受檢測,待我移動到車輛右前車頭欲確認車內人員之舉止時,被告突然趁機駕駛車輛加速往前駛離,當下我馬上往左邊跳開,車頭有擦過我的左膝蓋等語,由上可見,被告確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責,而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職務之際,竟未聽從員警指示,逕而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且過程擦到員警之左膝蓋,是其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並造成員警生命、身體遭受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陳冠閔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陳冠閔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乙節,業如前述,且員警陳冠閔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
被 告 楊政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沅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依法實施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陳冠閔與 謝仲益 攔查,楊政沅停車後經陳冠閔以酒測器檢驗發覺有酒精反應,陳冠閔遂要求楊政沅停靠路邊受檢,並在車前引導楊政沅往路邊停靠。楊政沅先假意配合往路旁停靠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衝撞站在楊政沅車輛右前方引導楊政沅停車之陳冠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閔執行職務,經陳冠閔以手推楊政沅所駕車輛車頭引擎蓋並順勢往後跳開,始倖免於難。楊政沅則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冠閔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對話譯文與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