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告 梁貴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聖銅 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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