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十二號大業園藝商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園藝設計施工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承攬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三樓之「空中屋頂花園」工程,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左右,乙○○所僱用之勞工 劉寶島 ,在上開「空中屋頂花園」工程工地現場工作,持電鎚敲打牆壁,以將牆壁打毛(工程術語),乙○○原應注意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或有接觸之虞之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作好防護措施,致勞工劉寶島持電鎚施工時,該電鎚突然漏電,劉寶島因而觸電倒地,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金秋雄巫阿杉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按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或有接觸之虞之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而被告乙○○係大業園藝商行負責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致被害人劉寶島於現場施工時,不慎觸電死亡,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件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復經法醫對被害人劉寶島解剖鑑定結果,死者確係因於工作中遭電擊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及該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五七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與被害人劉寶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大葉園藝商行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初罹犯本罪,犯後復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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