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叁臺、機具內IC板叁片、電子遊戲機代幣肆仟玖佰肆拾貳枚、麻將牌壹付、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帳冊貳本、天九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賭資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五五之二號「來來釣魚場」之負責人,其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由乙○○提供上開釣魚場供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天星小瑪莉變異體、大三元變異體、超級金錢豹第五代各一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兌換代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可換一枚代幣之方式押注與機器對賭,若賭贏,可得代幣並兌換回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乙○○與戊○○二人均分。乙○○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起,提供上開釣魚場內,供自己居住使用而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房間一間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士於上開釣魚場之房間內內賭博財物,其牟利方式為賭客每自摸一把,由乙○○抽取一百元為抽頭金。另戊○○、丙○○、甲○○、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釣魚場之廣場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由參與之賭客輪流做莊,以賭客與莊家比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相互對賭。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適有 蔡貴良傅宜章江建國王木數 等四人(均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三臺、機具內IC板三片、電子遊戲機代幣四千九百四十二枚、天九牌一付、戊○○、丙○○、甲○○、丁○○之賭資四萬九千七百元、麻將牌一付、抽頭金三百元、帳冊二本等物。
二、程序部分:被告乙○○、戊○○、甲○○、丙○○、丁○○等五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乙○○、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貴良及江建國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參照)。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三臺、機具內IC板三片、電子
遊戲機代幣四千九百四十二枚、天九牌一付、戊○○、丙○○、甲○○、丁○○之賭資四萬九千七百元、麻將牌一付、抽頭金三百元、帳冊二本。
㈣現場照片十二張(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頁參照)。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
㈡被告甲○○、丙○○、丁○○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壹仟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