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併予執行,附此指明)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