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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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庚○○○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壬○○律師被告辛○○
丁○○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53-A003部分所示、面積337.70平方公尺及編號1153-A009部分所示、面積156.7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人主張依如附件所示3份讓渡書所載之內容,請求原告於將來取得所有權後,應再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等人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承買前項聲明中如附圖編號1153-A003、1153-A009部分所示之土地,而就其範圍埋設界樁時,不得依如附件所示3份讓渡書為阻礙之行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499之1地號_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實際管理單位為該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產局南投分處)。原告係共同向國產局南投分處承租部分系爭土地之人,承租面積共約743.02平方公尺,並經國產局南投分處劃定範圍交付使用。又依國產局南投分處之規劃,擬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狀分割出售,原告有承買上開承租系爭部分土地之意願,並向國產局南投分處提出承買申請。惟被告竟以原告與渠等就系爭承租土地已有所有權讓渡契約存在為由,要求原告及國產局南投分處必須於承買系爭承租土地時直接將所有權移轉過戶與渠等,致使國產局南投分處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承租土地有私權糾紛為由,註銷原告承買申請案,並告知於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前,不再受理原告之承買申請。查原告與被告間究竟有無讓渡系爭承租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關乎原告於向國產局南投分處承買系爭承租土地後,是否必須向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有確認之必要及法律利益存在。
(二)被告雖抗辯稱: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承租土地有讓渡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游欽水 (即原告庚○○○之夫、原告己○○之父)曾與被告丙○○簽訂兩份讓渡書(形式上為3份,其中民國51年1月13日之讓渡證書與51年1月10日土地讓渡契約書之實質內容相同),原告因繼承之關係而受讓渡契約之效力所及等語。然而:
1、被告辛○○、甲○○、丁○○均非上開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雖明顯不得以該讓渡書主張權利,惟其3人既對法律關係有爭執,且讓渡書所載之受讓人被告丙○○亦未加反對,原告對該3名被告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2、被告所提分別簽立於45年1月31日、51年1月10日之讓渡書,其後者原告承認為被繼承人游欽水所簽立屬實,惟前者即45年1月31日該份則屬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蓋游欽水生前並未提及有該份文件存在,且如45年1月31日游欽水將承租權讓與被告丙○○,自無於51年間再次讓渡與同一人之理,又該份不實之讓渡書中另涉及訴外人 蕭永泉 之房屋,卻無蕭永泉於其上簽名蓋印,亦足證該份讓渡書確屬偽造,被告據以主張權利,自無可採。
3、退步言:系爭51年1月10日之讓渡書雖屬真正,惟該讓渡書所讓渡之權利應為「土地租賃權」而非「所有權」,此於讓渡書首頁第3行及第1條約定即有明載,亦即游欽水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將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無承租資格之被告丙○○,是其第5條約定之「名義變更」、「過戶」等語,系指「承租人名義之變更」,並非「所有權之移轉」,被告以該讓渡書主張游欽水有讓渡系爭承租土地所有權與渠等之義務,顯無可採。又游欽水所讓渡之租賃權早於71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無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可能,是原告雖為游欽水之繼承人,然並無承擔該份讓渡書之任何義務。
4、況目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緣由:其中面積234平方公尺部分係於79年間由游欽水依使用現狀重新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租(於71年前原出租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再經原告繼承;另面積509.02平方公尺部分係於89年間由原告二人以自己名義另向國產局所承租,均與游欽水先前讓渡與被告丙○○之租賃權無關,此從國產局南投分處之公函說明中可知,亦足證本件原告就目前承租系爭土地部分,對被告無任何義務存在,被告自無要求原告於向國產局南投分處承買之後,再移轉土地所有權與渠等之權利。
(三)被告等人就系爭承租土地對原告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得妨礙原告向國產局南投分處申購系爭承租土地。惟被告頻假借有讓渡權之存在,製造與原告有私權紛爭之假象,致使國產局註銷原告之申購案,明顯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向國產局申購系爭承租土地,以排除被告之侵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1件、租約影本、國有財產局公文影本各2件、繪圖3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欽水與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至71年12月31日止),其記載之承租面積雖為1145平方公尺,但業經游欽水於45年、51年分別簽立讓渡書,將上開部分土地承租權讓渡與被告辛○○之母親劉 李裁花 、被告丙○○。被告丙○○自該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至今已40餘年,而系爭土地自國產局南投分處於72年間收回自管後,游欽水自77年8月起,僅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實際使用面積約23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並未承租系爭整筆土地,而國財局南投分處向游欽水收取72年8月至77年7月之使用費補償金,亦以面積234平方公尺計算,並非以整筆面積1145.02平方公尺計算,況且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辛○○之磚造房屋,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游欽水去逝後,僅向國產局南投分處承租系爭土地234平方公尺部分。
(二)系爭45年之契約書承買人之一 劉李裁花 為原告辛○○之母親,另一承買人丙○○,當時係丙○○父親以丁○○為名義人,現在該土地實際上由丁○○、甲○○、丙○○3人使用,經國產局南投分處多次履勘,亦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既然承認游欽水於51年所出具之讓渡書,卻又不履行該讓渡書之義務,又辯稱45年所出具之讓渡書係偽造,原告實為意圖侵佔。
(三)國產局南投分處於89年因地震後為利受災戶重建,修正法令同意在國有土地上已有居住事實之災民,得承租國有土地,被告等之所有門牌號碼343號及343-2號房屋因全倒,遂得以向國產局南投分處承租實際使用面積,被告本於誠信未將空地使用部分列入申請,而原告卻在國產局南投分處於89年6月1日及10月3日派員勘查現場時,主張所有空地均屬原告使用,該處人員因該地房屋全倒,不知兩造尚有紛爭,即將該552.02平方公尺空地歸原告承租,造成被告之權益受損,被告等雖取得草屯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卻無法出入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施工時百般阻撓,致被告之房屋重建無期。
(四)原告在系爭土地的房屋所有權僅有持分1/2,另1/2為訴外人 蕭貫世 所有,而蕭貫世之繼承人蕭永泉業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4人,故原告的權利只剩約300多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009部分所示為原告所佔有使用不爭執,但編號A003部分所示之面積應該沒有那多,該位置、面積有佔用被告辛○○現在使用之部分及編號A007部分所示之空地部分。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綠色斜線部分,面積743.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請求原告讓渡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買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嗣於本案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一)確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53-A003部分所示、面積337.70平方公尺及編號1153-A009部分所示、面積
156.7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人主張依如附件所示3份讓渡書所載之內容,請求原告於將來取得所有權後,應再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人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承買前項聲明如附圖編號1153-A003、1153-A009部分所示之土地,而就其範圍埋設界樁時,不得依如附件所示3份讓渡書為阻礙之行為。查原告請求均為如附件所示3份契約書為據,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減縮。
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51年1月13日讓渡證書為系爭51年1月10日土地讓渡契約書之證明。
(二)系爭51年1月10日之土地讓渡契約書為真正。
(三)系爭51年1月10日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之土地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四)對於卷內國有財產局之函文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件所示之契約書共有3份,簽約日各為45年1月30日、
51年1月10日、51年1月13日,其中51年1月13日之契約書為51年1月10日契約書之證明,此2份契約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45年1月30日之契約書是否為真正為兩造所爭執,經查:
1、原告自認其被繼承人於51年1月10日所立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為真正,而該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按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欽水)所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承租未記標示之土地,這回抽出六分之一以代款新臺幣壹萬元正出讓與乙方(即被告丙○○)承租使用,而乙方應以該款承讓之。而於51年1月13日所簽立之讓渡證書亦載稱:具讓渡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游欽水)所有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土地坐落草屯鎮南埔第499號…因這回願抽出六分之一以代款新臺幣一萬元正出讓與台端(即受讓人丁○○)承租使用。…該地自本日起交付與台端使用是實…。有如附件之契約書可證。由上開契約書載明「這回抽出六分之一」之文義可知,原告被繼承人游欽水於51年1月10日出讓「六分之一權利」於被告丁○○之前,亦曾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出讓予被告或其他第三人。
2、依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4年3月2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40001719號函及檢附系爭土地租賃及申購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承租人為兩造,並非僅由原告共同承租。而被告丁○○、甲○○、辛○○等人原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被告丁○○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343之2號)建物坐落基地亦為系爭土地,嗣該等建物因地震損毀,經被告向國產局南投分處請求原地重建,並經該處同意,此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國產局南投分處函文所附89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8900008862號、89年9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8900008861號、89年10月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8900008860號函在卷可證。
3、另系爭45年1月30日公有土地承租權利讓渡書載稱:竊民所有蒙受放租給予蕭永泉建築住屋之未記公有土地,今因蕭永泉遷往南投縣埔里鎮將其所有房屋計七間願出賣與台端(即受讓人丁○○、劉李裁花)等。因此竊民願將蕭永泉應得之未記公有土地承租權無條件附帶與房屋讓渡與台端等掌管,永為承租人使用…。
4、核系爭3份契約書之內容及被告已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第3點所載)所有權等事實判斷,被告主張系爭45年1月30日之契約書為真正,尚屬可信。
(二)系爭3份契約書雖均為真正,但該契約書所約定轉讓(讓渡)者究為承租權或為所有權?查:
1、依系爭45年1月30日契約書所載:「…因此竊民願將蕭永泉應得之未記公有土地承租權無條件附帶與房屋讓渡與台端等掌管,永為承租人使用…。」;系爭51年1月10日契約書所載:「右土地承租權抽出六分之一及使用權等讓渡」可知,當事人之真義應為讓渡承租權利及因承租權利而產生之使用利益。
2、又系爭契約簽立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日後能否取得所有權不明。況該契約書就日後承租人得承購系爭土地時,承購費用由何人支出乙節亦隻字未提,查以各該契約約定之承租權二分之一、六分之一換算土地面積應各有約五百餘、一百餘平方公尺,原告被繼承人卻同意無條件或僅以新臺幣一萬元讓渡予受讓人丁○○等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說明,足證系爭契約約定轉讓者為承租權而非所有權。
(三)原告請求《一》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53-A003部分所示、面積337.70平方公尺及編號1153-A009部分所示、面積156.7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人主張依如附件所示3份讓渡書所載之內容,請求原告於將來取得所有權後,應再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人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承買前項聲明如附圖編號1153-A003、1153-A009部分所示之土地,而就其範圍埋設界樁時,不得依如附件所示3份讓渡書為阻礙之行為。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向國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購系爭部分土地,經該分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條第3項規定:地上私有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未決者,註銷其申購案。有該分處94年3月2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40001719號函在卷可稽。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則觀該法條內容可知,原告就其聲明之上開土地是否符合承購資格須由國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審核,而國產局南投分處註銷原告申購事由為「地上私有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未決」,是原告得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與系爭3份契約之存否並無關連。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亦有佔有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系爭部分土地亦屬國產局之審認權限,被告於原告主張承購時,得否向國產局提出異議,其異議是否有理由,仍屬國產局之審核範圍,是縱使原告主張兩造間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判決效力仍無從及於國有財產局對原告是否得以申購上開土地、被告所提異議是否有理由之認定,是原告此項危險即非以對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因該不安狀態繫於國產局之審查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