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字號分別為091埔土資字第007627號(發狀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地號:第九七七之一七五四,面積:三六三四平方公尺)、091埔土資字第006897號(發狀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地號:第九七七之一七五五,面積八一二六平方公尺)、及79埔字第01853號(發狀日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地號:第九七七之一八一,面積一二六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三件,及權狀字號為80普字第0364號(發狀日期:八十年三月八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一八一地號,建物門牌:武界路七之一號,建號第五六八號,建物總面積:五0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戊○○。
(二)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字號分別為86埔字第9135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四五五地號,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6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四九九,地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7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一六七地號,面積一六一六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8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一六八地號,面積四五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件,及權狀字號為86普字第2173號(發狀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一六八地號,建物門牌:東潤路七之一號,建號第一一九三號,建物總面積:七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丁○○。
二、陳述:
(一)原告授權訴外人 蔡錦豐 先生代理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與訴外人 童吉松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八
一、一七五四、一七五五、四五五、四九九、一六八、一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則委託被告辦理,並將辦理過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建物使用執照原本、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收執,辦理過戶手續。唯, 童松吉 嗣後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蔡錦豐、 林漢中 之詐欺所致,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辦理並因而停止。原告為保障權益,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發函促請童吉松於五日內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同時函知被告,如童松吉仍未於期限內付款,顯見其無辦理過戶之意願,則過戶之文件,即無必要再由被告續為保管,嗣童吉松收受前揭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顯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過戶之意願。
(二)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權狀,旨在確保順利辦理過戶手續,對買、賣雙方有所保障,並不及於不辦理過戶之事項或契約有撤銷、解除或任何不繼續辦理情形。童吉松既已不再給付期款,亦未要求用印進行過戶手續,被告即無由再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童吉松如認為有必要保障其權利,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縱童吉松之撤銷買賣契約無理由,仍有給付期款義務,任其不付款履約,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被告管領中,無異使童吉松取得類似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效力。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與訴外人童松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故終止,系爭不動產已無辦理過戶需要,則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顯已欠缺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退萬步言,即使如被告主張,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無從主張有權占有,依法應予返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由蔡錦豐及童吉松委託被告保管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乃由丙○○所承辦,並非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
(二)因系爭買賣,童吉松告蔡錦豐詐欺,且雙方皆未向被告表示不再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故被告不敢將權狀交還原告。另外,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未收到童吉松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文書。
理由
一、原告戊○○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八一地號、九七七之一七五四地號、九七七之一七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六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則為同段九七七之四五五、九七七之四九九、九七七之一六七、九七七之一六八等四筆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一九三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上開七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等系爭不動產委任訴外人蔡錦豐代理原告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童吉松簽訂買賣契約,出賣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字號分別為091埔土資字第007627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地號:第九七七之一七五四,面積:三六三四平方公尺)、091埔土資字第006897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地號:第九七七之一七五五,面積八一二六平方公尺)、及79埔字第01853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地號:第九七七之一八一,面積一二六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參件暨權狀字號為80普字第0364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一八一地號,建物門牌:武界路七之一號,建號第五六八號,建物總面積:五0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權狀字號分別為86埔字第9135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四五五地號,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6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四九九,地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7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一六七地號,面積一六一六平方公尺)、86埔字第9138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土地標示: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一六八地號,面積四五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肆件暨權狀字號為86普字第2173號(發狀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建築改良物標示:
基地坐落○○里鎮○○段第九七七之一六八地號,建物門牌:東潤路七之一號,建號第一一九三號,建物總面積:七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原告曾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發函促請童吉松於五日內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及曾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暨使用執照返還,兩造間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委任保管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六十七八頁至七十頁參照),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與童吉松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約定由被告以代書身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童吉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童吉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丙○○承辦而非被告辦理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是代書,原告與童吉松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的。過戶也是由我來辦,契約書上有我的事務所的名稱及我的名片,文件只是交由被告保管而已,並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移轉過戶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兩造間並無系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查原告出具授權書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蔡錦豐,授權蔡錦豐就系爭不動產為議價、簽約、收受訂金、收受價金、抵押和過戶等行為,蔡錦豐並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童吉松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本院卷六十一頁參照)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五十五頁至六十頁參照)足佐。而蔡錦豐代理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原本要辦理移轉過戶的文件應該放在承辦代書丙○○處保管,嗣因蔡錦豐不同意,故由買賣雙方交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所有權狀等資料(包括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授權書),已據證人丙○○證述甚詳(本院卷七十一頁參照),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批明事項③記載:「買賣雙方同意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證明、授權書交由乙○○(即被告)地政士保管」等情相符,且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六十八頁、六十九頁參照)。則蔡錦豐以賣方代理人委託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所有權狀等文件,應認係基於賣方即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一百零三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不動產過戶所需所有權狀等文件,係源於原告及童吉松之委託保管契約,自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三)至於原告主張當被告因本件未能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事宜,被告即無由再繼續保管所有權狀云云,經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買賣契約中批明事項③已載明:「買賣雙方同意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授權書交由乙○○地政士保管,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將保管資料交土地所有權人或賣方」,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有權持有後,非經買賣雙方即原告及童吉松同意,不得將保管資料交土地所有權人或賣方,為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所負受託管理人義務。原告代理人蔡錦豐代理原告同意此取回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條件,固使原告行使權利受到限制,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告仍應受此約定條件之拘束。而原告自承無法證明已得童吉松同意逕向被告取回所有權狀等資料(本院卷五十二頁參照),童吉松亦未向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取回所有權狀或不再委託保管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於未獲童吉松同意前,自得拒絕將受託保管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還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所有權狀資料旨在確保順利辦理過戶手續,對買、賣雙方有所保障,並不及於不辦理過戶之事項或契約有撤銷、解除或任何不繼續辦理情形,童吉松既已不再給付期款,亦未要求用印進行過戶手續,被告即無由再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無辦理過戶需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童吉松之買賣契約已因合法解除、終止或撤銷而失效一節為真,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況且,蔡錦豐代理原告與童吉松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同日蔡錦豐代理原告收受簽約金四千萬元,此有上揭買賣契約記載可載,故當初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因買方童吉松有付了簽約金,為了保障買方,即載明被告未得不經買方同意即將所有權狀交給賣方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蔡錦豐代理原告與童吉松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交被告保管,應不僅為原告所主張之確保所有權移轉過戶之目的,亦有擔保童吉松交付之簽約金四千萬元日後得向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辦理過戶需要時,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欠缺正當權源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係基於原告之委託,為有權占有,而原告復未證明已得童吉松同意之取回所有權狀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自得拒絕交還保管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節,難認有理,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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