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丙○○
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戊○○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冒標倒會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 李日寳 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二人參加被告夫婦二人招募之互助會,均依約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二人因週轉不靈,冒標倒會,計至互助會停標為止,原告丙○○尚有會款債權三十三萬元未受償,原告李日寳尚有會款債權八十八萬二千元未受償。
乙、被告方面: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認諾原告的請求。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認諾原告的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判准原告的請求。
二、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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