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毫無悔意,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迄今仍未復原,原審僅判處其拘役4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之最低度刑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觀察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業經上訴人自承其具有過失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單、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影本8幀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援引卷附自首情形記錄表,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論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以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以被告毫無悔意,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與告訴人業已當庭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簡芳潔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