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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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六日面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乙○○」部分、附條件買賣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貳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臺東營業處之業務員,明知其未獲得乙○○之授權代為簽立文件,且乙○○主觀上亦無償債或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義務之意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刻印店囑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後,隨即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匯豐公司臺東營業處,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對保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表示乙○○願意擔任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在票載發票日94年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65,980元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將上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一併交給匯豐公司而行使之,使匯豐公司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蔡福清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匯豐公司,嗣因蔡福清無力按期繳付車款,匯豐公司依法向連帶保證人乙○○追索後,乙○○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蔡清福古天姿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刻乙○○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私文書及前揭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其目的均在於完成車輛交易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罰。公訴人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稍屬有誤,併此敘明。又被告所交付上開私文書之舉動,顯有表明主張其內容之意,要屬行使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侵害事實與訴之目的同一,自應予以變更法條。另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亦同時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業績壓力為增加賣車業績一時失慮而罹重典,雖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然非為取得該本票票面金額而偽造,危害社會交易程度尚非巨大,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非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品行尚屬良好、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兼觀後效。又上開本票就發票人蔡福清、古天姿部分係真正,故僅就該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印文1枚已為沒收該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條件買賣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簡芳潔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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