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及六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夜晚四下無人之際,連續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二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先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鎖,進而以手打開車窗入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元,及台塑加油卡一張,得手後,復持前開一字起子敲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中車窗(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著手行竊,惟因車內並無貴重財物而未遂,嗣因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四十七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及前揭手電筒二支及一字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且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悟、警惕而再犯,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