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95年度上訴字第5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理由,惟並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臺抗字第96號及50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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