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所為95年度交抗字第6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經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並無就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是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裁定既無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8月2日95年度交抗字第610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斷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