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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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明瑞
被 告 李漢文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李景達
李漢科
李景達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劉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符號A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符號B面積三
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漢文、李漢科、李景達共同取得,並
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測
量費:新臺幣肆仟元【原告支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被告支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漢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母親曾因系爭土地與原告發生糾
紛,為杜絕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同法第824條規定,
起訴請求准許裁判分割。
㈡、又因系爭土地為獨立之單筆土地,希望分割時應各有臨靠道
路以利出入。而同段1755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使用地,故以
甲案分割,分割後均有道路出入,較為合理。且系爭土地下
方有共有排水溝通過,分割後排水溝之維持和排水溝距離排
水孔之位置,位移程度較不至於過劇。
㈢、原告聲明:⒈請求判決將坐落雲林縣○○鄉○○巷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3.5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原
告所有。其中面積3.5平方公尺如附圖B,分割為被告李漢
文、李景達、 李翰科 所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李漢文部分:被告持份係繼承而來,係被告父親向原告
之伯父購買而來,依當初買賣協議為使用之現況,系爭土地
之分割無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造成不利被告使用土地
及不便,等同被告無持份可緊臨同段1766-1地號土地,希以
乙案分割。又系爭土地未明確,造成被告年老母親與原告產
生爭端。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將坐落雲林縣○○鄉○○巷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3.5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
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平方公尺如附圖B,分割為被
告李漢文、李景達、李翰科所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李漢科、李景達部分:希望以乙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
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漢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地形接近長方形狀,
現為空地,生長雜草、堆放物品,該地左方接臨馬路,右為
兩造與其他人共有之同段669-1地號土地,原告使用669-1
地號土地約在中段部分,其上蓋有3層樓房,而被告使用
669-1部分,則在原告使用部分之下方,約在669-1地號之
後段。另原告占用669-1部分,仍有舊屋浴室及廚房等建物
,原告稱其舊屋浴室及廚房之排水,是沿圍牆,經東西向水
溝排出。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雖有原告所稱水溝痕跡,
惟已淤積相當嚴重,致水溝深埋於泥土及雜草間,而原告自
舊屋浴室、廚房開啟水龍頭約5至8分鐘,仍未見有水沿原
告稱之水溝流等情。以上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3年4月21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略圖)可稽。另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現
行法令及本縣並無訂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有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號函可稽,是系爭共有土地,應可
辦理分割。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線應按附圖甲案(東西向)分割,其
主要理由為:⑴如此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都有臨馬路之部分
,較公正合理;⑵其舊屋排水才有出路。反之被告主張分割
線應按附圖乙案(南北向)分割,其主要理由為:被告當初
父親向原告伯父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即有協議土地使用現
況,原告主張分割方式造成被告不便。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按附圖甲案分割,較能應顧及公平原則,並依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
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採附圖甲案
分割較為適宜,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分割如採甲案,則兩造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各有
接臨馬路,較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新建樓房雖有獨立之排水口,但其舊屋仍然需要排放水
之水溝,雖然該水溝似許久未使用,而嚴重淤塞,惟若加以
清理,應可回復水溝之舊觀。
㈣、不採乙案之理由:
⑴依乙案分割,則有一方分割後土地未接臨馬路,造成不公平
現象。
⑵被告稱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有與前手(被告稱係原告之伯
父)協議使用位置,然此協議,既非與原告為之,自不能拘
束原告,況被告僅抗辯依甲按分割,會造成被告不方便,但
未具體說明有何不便,自無可採。
⑶再依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其上所標示兩造使用比鄰之同
段669-1地號土地位置(審理卷第30頁),系爭土地緊臨原
告占用同段669-1地號土地之中段部分,相對的,遠離被告
占用同段669-1地號土地後段部分,是不論依甲案抑或依乙
案分割,則對被告影響均不大,反之對原告則影響至鉅。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
願、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
案,對兩造最公平,且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應屬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1。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
│││(新臺幣)│
├──┼─────┼──────────────┤
│1│李明瑞│1/22,887元│
├──┼─────┼──────────────┤
│2│李漢文│1/6963元│
├──┼─────┼──────────────┤
│3│李景達│1/6963元│
├──┼─────┼──────────────┤
│4│李漢科│1/6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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